(第二十三条)(4)网络运营者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因而,商业性强制保险制度在分散公共风险、实现公共利益的诸多方法之中,可以有效达到预设目的,且在制度设计上也注意限制其侵害性,因而符合必要性原则的要求。[68]李建华、管洪博: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117页。
这些违反《保险法》的做法应通过监督程序予以修改或撤销。[19]参见陈俊元:中国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评析,《立法院院闻》2006年第11期,第48-74页。(3)雇主责任强制保险,如《煤炭法》规定的煤矿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突发事件应对法》中规定专业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而在高风险的公益领域建立商业性强制保险诚为必要。第一种方案是依据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财产权,契约自由在此被视为财产权保护的特殊类型。
但是在该判决中并未展开关于强制医疗保险对财产权限制的合宪性问题的讨论,仅是斯卡利亚大法官(Justice Scalia)等人在不同意见书的脚注部分对此进行了简略说明,认为强制保险事实上违反了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 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的规定,而强制保险正如强迫人们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其不想要的商品一样,将私人财产付之公用。[52]但是在商业性保险运作中,往往会出现当事人不能正确评估其所从事活动的风险、而该风险往往又会造成第三人的利益受损的情况。于辅助参加情形,诉愿决定机关不能辅助为被告之原处分机关而参加诉讼。
综合起来,新行诉法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标准由旧法规定单一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标准,增加为两个标准,一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二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比如,治安案件中的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具有直接利益对立关系,其中任何一方都有可能针对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4]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8-49页。[27]由此,根本否定了诉愿决定被诉的情况下原处分作出机关参加诉讼的可能。
反之,诉愿决定机关为被告机关,原处分机关亦不得参加,否则将有违设置诉愿制度之本质。与本文有关的是第二类案件。
对前述立法、司法和学界提出的观点,本文持有不同的意见。参见江必新主编:《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6页。[24]未列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第三人的案件是:(1)黄日宣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案。为考察实务情况,本文以行政复议、第三人、判决为关键词,检索了北大法宝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行政诉讼案件,共检索到有用信息13件。
[2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当原承包的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其他个人经营,如果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要求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统一种植某种农作物,取得经营权的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由于农业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并没有要求原承包的农户解除流转协议,原承包的农户不能对干预种植的行为提起诉讼,但法院如果判决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败诉,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人可能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协议。转引自李广宇:《新行政诉讼法逐条注释》(上),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3-254页。有人也许会认为,新行诉法规定的是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而非必须参加诉讼,因此,上述民事合同当事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况未必很多,但反过来理解,如果申请的人较多,同样会出现前面提出的问题。
既然审查对象与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无太多关联,则列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介入诉讼意义不大。(2)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如在讨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确定标准时,杨科雄法官提出,虽然新行诉法下,对同一原告作出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的两个行政机关可以互为第三人(第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仅限于无隶属关系的两个行政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为相矛盾,不包括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情况,其意涵在于不承认复议改变的情况下,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26]从以上案例列举情况来看,虽然列下级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案件稍多,但由于检索案件的范围、获得案件的数量并不具有极端代表性,而列或不列的案件客观上均是存在的,所以,并不能直接得出有必要列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结论。
第二标准,即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该种标准之下,与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人存在民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宜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进入专题: 行政诉讼法 第三人确定标准 。第三,比较法经验值得参考借鉴。为此,规划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即依申请参加与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两种情况。
在复议变更的情况下,典型大陆法国家或相关地区并未直接认可追加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为第三人。(一)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否成为第三人 1.新行诉法下的一般观点。
[3]对比《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后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可以发现以下变化:一是将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表述修改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行政行为取代具体行政行为且增加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提起诉讼的限定条件)。将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纳入行政诉讼第三人范畴,具有一定合理性。
其理由是复议机关的变更决定构成一个新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涉及两种不同的行政复议案件:(1)复议机关以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由此引发诉讼案件。
这一点与原告是相同的。[1]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9页。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27]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9-420页。
三是增加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10]如果行政机关决定拆迁张三的房屋,李四与张三签订了加工合同,张三因暂时无房屋场地不能履行与李四的合同。
有上述限定语的使用,新法中所规定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必然不再包含前述所举案例中的行政机关,而仅限定为行政程序中的行政相对人。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将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均纳入利害关系范畴,承认了间接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之一。
[13] 2.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质疑。[12]参见江必新主编:《新行政诉讼法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5页。
因此,只要实际影响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均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设置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另一目的是维护第三人自身合法权益,[16]但仔细分析可以认为,基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能达到维护该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对是否将民事合同当事人列为第三人意见也未必一致。在该种案件中,有时候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具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很多,如果都认可其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能会出现第三人人数众多的情况。
法院认为,判决结果将影响民事合同的履行,故准许了某水泥厂(应为沥青厂)的请求(以下简称沥青厂案例)。至于当行政命令行为合法,该当事人即可能与原土地承包人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的事实,对于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任何关联。
[9]试行意见第19条规定的情况也可涵盖在新《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2项标准之下,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当被告。但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加害人虽然认为处罚较重,但其考虑到时间、诉讼费用等成本因素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此时受害人则认为处罚偏轻提起了行政诉讼。
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的分析 如前所述,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标准事实上将作出内容相互矛盾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情况进行了涵盖,由此使第三人的确定标准规定得更为科学。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并非是指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意愿,而是其根本不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只不过由于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因第三人的权益直接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关,为此,其在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有必要以第三人身份介入到诉讼中来。